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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內網路交易禁止販售商品及限制販售商品規範

國內相關法令對於網路交易刊登商品之限制與規範,主要分為兩種類型:一為網路交易禁止販售之商品;二為網站交易限制刊登出售之商品。

一、網路交易禁止販售之商品

(一)色情或暴力出版品

在網路張貼販售色情光碟留言者,可依照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販賣猥褻物品罪規定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。另外依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」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,提供有關暴力、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、圖畫、錄影帶、影片、光碟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,處新臺幣 6,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。


(二)武器彈藥

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規定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,不得製造、販賣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、彈藥及刀械,包括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的改造之玩具手槍。


(三)毒品、麻醉藥品

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、第 5 條規定,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各類分級之毒品者,最高將可處以死刑並得併科最高 1,000 萬元罰金。


(四)技術證照、證明文件

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49 條第 1 項,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,違者將可廢止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。


(五)酒類商品

依菸酒管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,酒之販賣,不得以自動販賣機、郵購、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。


(六)菸品

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,菸品不得以電子購物等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,違反者將依同法第38條規定,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。且依同法第12條規定,菸品廣告不得以電腦網路方法為之,違反者將依同法第28條、第33條與第34條規定罰鍰。


(七)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

如未得著作權人同意將正版商品拷貝拍賣者,構成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,可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。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,該條第 3 項規定,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金。


(八)彩券

依據「公益彩券管理辦法」第 11 條、第 12 條規定,除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,不得銷售彩券;又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,該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。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,未滿 18 歲者不得購買彩券,基於網路買賣無法辨識年齡之故,公益彩券亦屬於禁止刊登拍賣之商品。


九)報稅憑證

於網路上拍賣統一發票、捐贈收據或回數票收據等報稅憑證,提供他人作為逃漏稅之用,該行為將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,依「稅捐稽徵法」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得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。


(十)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

根據「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」第 9 條規定,未經環保局同意販賣專用垃圾袋者,得處以 3 萬元至 10 萬元之罰鍰。另依同條規定,禁止擅自使用專用垃圾袋作為商業促銷或各種活動贈品,因此,如以網拍商品附贈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的方式亦禁止之。


(十一)其他

依「野生動物保育法」第 35 條禁止販賣之保育類動物及其製品。依「社會秩序維護法」第 64 條禁止非供自用,購買運輸、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,如:網路高價拍賣春節火車票、娛樂交通票券均違反該條規定。依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」第 18 條、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」第 10 條、「動物保護法」第 22-2 條第 4 項規定,禁止販賣人體器官、爆竹煙火、活體動物等物品,如刋登於網路販售,亦違反各該相關規定。

二、網站交易限制刊登出售之商品

(一)環境用藥

1. 環境用藥之分類

環境用藥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之不同區分為下列兩類:

(1).一般環境用藥

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,一般環境用藥係指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、加工,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,使用簡便之藥品。例如:噴霧劑、蚊香、電蚊香、蟑螂螞蟻藥。

(2).特殊環境用藥

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,特殊環境用藥係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、加工,須在安全防護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。例如:環境用藥乳劑、液劑、水懸浮劑。


2. 販賣環境用藥於網路販賣之限制

市面上常見之環境用藥商品如蚊香、殺蟲劑、蟑螂螞蟻藥,該等商品若已依相關法規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照者,則允許於超商、超市等一般實體通路販賣,惟該等商品得於網路刊登販售則有爭議。

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,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、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,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。因此,依環保署 96 年環署毒字第0960010509號,如於網站上刊登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,刊登內容涉及產品效能、使用方式、製法或安全性等,因散佈於網路得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,而達招睞消費者購買之目的,已構成廣告,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。

(二)化粧品

1. 化粧品之分類

依化粧品衛生管理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可推知,化妝品分為二類:

一般化粧品: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。

含藥化粧品: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。

2. 產品資訊之限制

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範,未禁止於網路刊登販售化妝品類產品,惟依衛生署 93 年藥字第 0930312498 號公布之化妝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,對化妝品所為之廣告有相關限制。依「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」規定,於網站上刊登之內容若僅涉及產品資訊,毋須申請主管單位許可,可直接上網刊登該產品資訊內容。所謂「產品資訊」則依「含藥化粧品」或「一般化粧品」而有所區別:

(1).在「含藥化妝品類」係指「完整刊登衛生署核准之說明書內容」;

(2).在「一般化妝品類」係指「產品名稱、價格、廠商地址、電話等不宣稱效能或廣告性質之資料」

故於網路上刊登前述範圍之化粧品產品資訊,毋須申請許可,可逕自於網路刊登。然而一旦超過上述產品資訊之內容,例如在網頁上刊登化粧品效能之內容,則構成廣告,依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」第 24 條、「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」,應事前將廣告內容送主管單位申請核准,取得廣告字號始得為之。

(三)食品與健康食品

1. 食品

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,對於食品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,不得有不實、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。該條第 2 項規定,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


2. 健康食品

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,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、誇張之內容,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,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。該條第 2 項規定,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,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。

(四)藥品、醫療器材或宣稱有療效之商品

1. 藥事法

(1).藥商營業之限制

依藥事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,凡申請為藥商者,應申請直轄市或縣(市)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,繳納執照費,領得許可執照後,方准營業。

(2).商品之出售

A. 依藥事法第 69 條規定,不得對非藥物之商品,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。

B. 依藥事法第 24 條「宣傳醫療效能,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之藥物廣告」,應依同法第 66 條規定「於刊播前將廣告內容送主管機關核准」。

2. 醫療法

依醫療法第 84 條與第 87 條規定:「非醫療機構,不得為醫療廣告」、「廣告內容影射醫療業務者,視為醫療廣告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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